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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4修订)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 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的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单。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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