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