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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4修订)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1日表决通过修订的《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9日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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