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6日)修正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