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和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十年、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年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给予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教师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在征地、规划、设计、资金、材料、租赁、出售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并免交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贫困乡工作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在县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点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县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条 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等称号的教师,发给特约医疗证,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四十岁、工龄二十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