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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2005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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