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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5修正)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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