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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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