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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修正)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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