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