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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5修正)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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