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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在径流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七)、(十二)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按非法种植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按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水库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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