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
第十五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民航、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拖欠企业款项;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四)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并支付费用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