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当地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实施,并在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使贫困山区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派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在生活待遇、工资福利、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制度,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民族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省、市税收减免和调整工资等政策,造成财政减收或者增支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