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世居民族应有一名代表。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