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