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