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
《促进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举办人在申请设置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时,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其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表明产权。各区教育局应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资金证明文件,各区教育局不得予以采信。根据
《实施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禁举办人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对涉及此款规定的办学申请,各区教育局不予审批。
为确实保证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的健康稳定发展,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的举办人必须提供合法、稳定、足够的办学经费来源。提倡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的举办人采取设立学校教育基金的方式,为其所设立的学校、教育机构提供合法、稳定、足够的办学经费。各区教育局应依法予以引导、指导并进行审查监督。
四、依照
《促进法》第五章第
34、
35、
36、
37、
38条规定和
《实施条例》第
34、
35、
36、
37条规定以及《厦门市物价局、教育委员会、财政局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通知》(厦价〔2000〕费字132号)文的要求,各区教育局应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机构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要积极地推行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的校务公开制度,维护广大师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