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第十二条 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审批备案制度。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登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材料。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应当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橡胶加工、矿产采选和冶炼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必须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审批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建立生物走廊带、野生珍稀物种繁育基地,实行流域与区域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和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的原有居民进行迁出;对不能迁出的应当划定生产、生活区域。
禁止在所划定生产、生活区域以外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种植砂仁等经济作物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主要旅游公路沿线和城市的面山进行开发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烧山、取土、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本地优良特色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