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对开展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交通、海事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环境保护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各民族保护环境的优良传统习俗和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以及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年度检查、任期考核和奖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