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管理。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退耕还林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森林限额采伐。将农民自用材列入年度采伐限额管理,严格凭证采伐制度,确保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和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扩大生猪生产规模,扶持发展牛、羊和家禽,鼓励发展特色养殖业,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草场。加强兽药、添加剂、饲料管理,实施兽医卫生监督检疫,建立动物防疫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完善水利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做好湖泊、河流的渔业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充分利用水能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人参与水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一切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与自治县经济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基本建设项目的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财力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工业园区为依托,发展生物资源加工业,开发民族特色产品,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民族民间工艺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