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国家和省、自治州安排的各类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提高工资津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造成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经济,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稳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