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实现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重视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