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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5修正)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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