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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5修正)

  国有破产企业的档案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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