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能保证支出时,应当报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对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和临时补助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当年自治县本级地方财政建设性预算支出的适当比例,安排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和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突发事件及不可预见的特殊支出。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报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坚持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表彰和奖励优秀教师。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待遇上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