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依法分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