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行依法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文化科学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