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职工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录用工作人员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录用少数民族的比例,并根据实际,适当放宽录用的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有计划地安排年轻干部到大专院校学习进修。注重选派当地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发达地区挂职学习,增长才干。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各民族干部、群众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每年公历5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彝族“火把节”;农历10月15日为哈尼族“十月年节”;农历2月8日为拉祜族“畲葩节”。节日期间各放假3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