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居民和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中,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质高效产业。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巩固提升林产业、畜牧业、热区农业、矿产业、烤烟业,培植发展新型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