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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回族、白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恩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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