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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200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1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删去第三款。
  将第四款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破产企业的档案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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