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四十二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