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二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