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