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市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本条例关于供热单位的规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