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单位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以及其他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三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供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