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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5修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5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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