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赋予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准则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对特定范围和本级政府指定的镇(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对派出他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审计机关用专项审计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政府各部门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督查的内容和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