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5日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