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第二十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