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彝文也可以作为执行职务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和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重视培养、选拔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比例,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任职和录用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