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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维护自治州的利益。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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