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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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