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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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