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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的规定。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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