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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排放废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本省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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