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限期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水稻浅湿灌、引进沟畦灌、膜上灌等节水工程,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小微型雨水蓄水工程,推行节水灌溉制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减少水的漏失。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完善节约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城市供水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和分类水价,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供水应当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水优用,中水回用,优化城市供水的统一调配,保障用水供给。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州、市、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州、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检查专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重大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将案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