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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跨州、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和紧急调水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需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建设、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按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水力发电取用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及重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节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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