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源区和跨州、市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充分论证,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水功能区的影响。
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等有重大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
禁止在饮用水源区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
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